龙岗区企业境内外市场开拓扶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开拓境内外市场,根据《关于印发龙岗区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龙府〔2006)9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年的扶持额度由该年度区政府资助资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区联席会议)确定。
第三条 扶持范围
(一)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均在龙岗区的法人企业;该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不含免抵退税额)超过20万元,或符合龙岗区产业发展导向,或拥有无争议自主知识产权或自主品牌。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扶持
1.最近3年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执法部门查处的记录;
2.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仲裁;
3.在海关、产业、财政、环保水务、人力资源、安监、消防、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或金融机构有不良记录;
4.不按规定向统计部门报送数据或者报送数据不真实;
5.属于龙岗区明确规定的低端产业;..
6.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条 扶持方式和标准
(一)扶持方式
1.每年根据市、区政府工作安排,由区经济主管部门直接组织企业参展,展会名单由区经济主管部门在网站上动态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参展企业给予全额或部分资助。
2.对企业自行参加经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内举办的全国性经贸科技类展会,以及境外展会给予扶持。
(二)扶持标准
仅针对企业自行参加的展会。
1.对于已取得深圳市财政参展费用扶持的企业,按企业实际发生展位费的20%给予扶持;
2.对于未取得深圳市财政参展费用扶持的企业,按企业实际发生展位费的40%给予扶持;
3.每家企业每个展会每次扶持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全年累计扶持总额不超过20万元,且全年获得的实际扶持总额不超过其上年度纳税地方分成部分。
第五条 申请时间
申请扶持之前,企业须到区经济主管部门对该年度参展计划进行备案登记。参展完毕后,于下年度的2月1日一8月31日申请扶持,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企业境内外市场开拓扶持应提交的材料
(一)龙岗区经济发展资金企业境内外市场开拓扶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须有上一年度年审记录);
(三)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四)企业上一年度纳税证明;
(五)参加展会的简要总结,包括基本情况、参展成果和存在问题等;
(六)实际发生展位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七)与组展方签订的租用展位合同复印件;
(八)区经济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提交一式四份,凡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同时查验原件。上述材料须按顺序汇编成册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区经济主管部门是企业申请境内外市场开拓扶持的受理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注明不受理原因以及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不符合扶持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注明不受理原因。
第八条 区经济主管部门局务会对申请企业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确定报送区联席会议审定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区联席会议对区经济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确定拟扶持对象。
第+条 区财政部门将区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拟扶持对象在新闻媒体上公示5个工作日。对于公示期间被异议的企业,区经济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后1 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企业,由区财政部门统一报区政府主管财政的副区长和主管经济的副区长审批后,印发区联席会议纪要。区财政部门按区联席会议纪要对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拨付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是企业境内外市场开拓扶持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境内外市场开拓扶持资金的审核和拨付过程,确保相关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 区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扶持于业档案;跟踪扶持企业的资金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分析企业境内外市场开拓专项扶持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改进措施。
第+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责任追究
(一)对提供虚假资料的企业,区政府5年内不再受理其区经济发展资金扶持申请。
(二)对骗取企业境内外市场开拓专项扶持的企业,区经济主管部门取消其被扶持资格,并责令其退回扶持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对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区经济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区监察、审计、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区经济主管部门开展项目评审、监督等工作的有关开支按照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政府授权区经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龙岗区企业境内外市场开拓专项资助操作规程》(深龙贸工〔2009〕54号)同时废止。
|